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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算“重点排放单位”? 碳交易新规将明确指标

2020-11-03 17:09:48 阅读: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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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意。

 
按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自施行开始,2014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同时废止。
 
二者有什么不同?
 
1、适用范围扩大,“碳排放权交易”扩展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2、主管部门——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变更为“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以及各地负责部门均进行相应调整。包括后期配额管理职责,也划归生态环境部门。
 
3、明确何为“*排放单位”——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
 
4、注册登记要求更具体——包括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注册登记结算系统、注册登记账户管理、配额注销管理,以及数据连接。
 
5、明确交易方式——公开竞价、协议等。
 
6、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每年3月31日前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替代了原先的“规定时间内”。
 
7、核查&复查——取消了关于对哪些*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的规定,要求【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工作可委托。
 
8、明确抵消机制——可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的其他减排指标,抵消其不超过 5%的经核查排放量。1 单位 CCER 可抵消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量。
 
9、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管理信息内容的相应更改和增减。
 
10、添加了鼓励公众举报内容。
 
11、添加罚款金额——【*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核查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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