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以下简称7号令)同时废止。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有序延续,现将有关衔接事项通知如下。
一、常规申报衔接规定
自12号令生效之日起,根据7号令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申报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
(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落实
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规定采取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二)信息传递报告和记录保存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12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信息传递、资料记录及保存、首ci活动情况报告和新危害信息报告;其中,属于7号令第三条规定的*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还应当按照12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三)申请撤销登记证
登记证持有人可以按照1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证。
(四)新用途登记规定
7号令第三条规定的*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继续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并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规定允许用途。
(五)登记证变更规定
登记证持有人拟变更登记证载明信息的,应当按照12号令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其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可以参照12号令第三十条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1.登记量拟降低的;
2.活动类型拟由生产转为进口或增加进口的;
3.登记新化学物质的中英文名称或者化学文摘社编号(CAS号)等标识信息拟变更的;
4.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名称拟变更的。
二、简易申报衔接规定
自12号令生效之日起,根据7号令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简易申报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
(一)信息报告和记录保存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12号令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资料记录、保存和新危害信息报告。
(二)申请撤销登记证
登记证持有人可以按照1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证。
(三)工艺产品研发登记证有效期
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简易申报登记证的有效期为首ci活动开始后两年。
(四)登记证变更规定
登记证持有人拟变更登记证载明信息的,应当按照12号令相关规定,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或者重新申请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其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可以参照12号令第三十条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1.变更后登记量不足1吨/年的;
2.以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为目的获得登记证的,变更后登记量不满10吨,且登记证尚在有效期内的;
3.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三、依法撤销登记证
根据7号令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符合12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登记证。
四、12号令生效前后审批衔接
对12号令生效前受理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12号令生效后可继续按照7号令的规定办理,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日仍不能取得登记的,按12号令相关要求办理。建议拟提出登记申请的单位,合理安排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和申请材料。
生态环境部
2020年10月26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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