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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认定“不予处罚”要符合立法目的

2021-01-07 14:20:23 阅读: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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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很多地方为增强环境执法的合理性,或者优化营商环境等,通过制定出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对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的“免予处罚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


比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如果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登记报告书、报告表未批先建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对于该类“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对以上,有些人认为,表面上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或者“过罚相当原则”,实际上违背了“保护*、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等环境保护原则。也*是说“未批先建”虽然没有污染产生、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破坏,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立法的目的是预防环境污染问题的发生,强调的是预防,而不是结果。因此,认为对符合类似情形的违法行不予处罚不符合环境保护原则。笔者对类似观点持赞同的观点。

《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制定该规定无非是将“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登记报告书、报告表未批先建处于建设阶段”、“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无污染物产生”分别理解为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样理解过于片面、牵强附会,是对《行政处罚法》的曲解,也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预防建设项目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立法目的,是对其的变相执行。

这样规定有难以把握的地方,也会为环境执法监管造成诸多困难,容易造成执法不合理后果,提高了环境执法的风险系数。

笔者认为,预防*是调查处理一起涉嫌环境违法行为不仅要看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更要考察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调查认定处理一个违法行为既要看结果即依然的事实情节,也要看过程即未然可能造成的后果。“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难以恢复”,从这个意义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而言,“预防”比“治理”“惩治”更有意义、更重要。

对于绝大多数生态环境类环境违法行为来说,没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可言,只能从轻、减轻处罚。这样更加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也不违背《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研究制定“不予处罚事项”,还是执法监管中调查认定“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要慎重、合法,尤其是要合法,即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与目的。

另外,一些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存在一个认识误区,*是不能把“不予处罚”违法行为的调查与要处罚违法行为同等地对待。笔者认为,无论是处罚还是不予处罚都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处罚要有处罚的证据,不予处罚也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作支撑。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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