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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2021年5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环保政策及行业标准你知道吗

2021-05-05 10:20:12 阅读: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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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环保政策和行业标准有哪些呢?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关于土壤污染:
 
1、《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评估、修复*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2、《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月29日印发,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对经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依法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实施修复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或者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申请。
 
3、《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月29日印发,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鼓励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多个单位和个人之间*土壤污染责任承担及责任份额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综合考虑各自对土壤的污染程度、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情况等因素确定责任份额。
 
关于固废处理:
 
4、《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5、《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6、《沈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于2020年11月23日审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3月18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8、《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9、《马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0、《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3月18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3、《绥化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绥化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审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4、《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关于水污染:
 
15、《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6、《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月15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建设小型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关于再生资源:
 
17、《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长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于2021年1月7日审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或者在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未采用专用车辆回收再生资源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行业标准:
 
18、《再生资源分拣*建设管理规范》(SB/T 10720-2012)
 
经商务部修订,2021年5月1日实施。
 
应对再生资源回收、入库、分拣及销售过程的数量和质量、运输记录、固废处置记录等进行数据储存,相关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制度、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9、《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发展改革委修订印发,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026年4月30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核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监(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间。经核实已完成整改的,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并核销相应记分。
 
此外,5月内将实施的环保政策如下:
 
20、《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衡水市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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