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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移送公安要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

2020-11-18 10:16:40 阅读: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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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报2020年10月20日第八版登载了《移送行政拘留是否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一文。笔者对其中观点存疑,阐述如下,希望批评指正。


第1,情节严重与尚不构成犯罪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百二十条,分别有对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在发现违法行为后,无论是否已达到“情节严重”或者“尚不构成犯罪”,职责部门都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是相对一般的情节而言,“尚不”是相对犯罪而言,两者都是在违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并不能因未达到犯罪而免于行政处罚。

“尚不”是接近但未达到的意思。《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禁毒法》第五十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明确规定,不满200克,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不因其尚不构成犯罪而不予处罚。200克以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罚款与拘留可以分别进行的违法行为,使用了“或者”的表述,而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没有此类表述。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的法律解释权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为贯彻《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部门文件,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已抄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并未提出修改意见。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组织编写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是一本书,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无法律解释权,没有否定五部门文件的权限,也没有将此书抄送*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权限。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效力高于此书,此书以理解的名义,否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是不妥当的。

第三,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制的是“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如果以此文书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移交,则不但缺少“行政处罚”的证据,也缺少“拒不执行”的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移送公安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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